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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簽發管理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14-06-26 15:20:00 |  來源:  |  發布者:suzport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簽發管理實施細則

商務部公告[2004]第92號

頒布時間:2004-12-17發文單位:商務部

根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制定《汽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簽發管理實施細則》,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簽發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監測汽車產品進口情況,維護和規范國內汽車市場正常秩序,根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和《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中所指汽車產品是:汽車整車、汽車成套散件及構成汽車整車特征的散件總成或系統、汽車部件總成或系統和汽車關鍵零部件。具體商品名稱及商品編碼見《貨物自動進口許可商品目錄》。

第三條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工作由商務部負責。《貨物自動進口許可商品目錄》中屬商務部管理的汽車產品由商務部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其他汽車產品由各地方、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四條 一般貿易、易貨貿易、邊境小額貿易、租賃、援助與贈送、捐贈等方式進口列入《貨物自動進口許可商品目錄》的汽車產品,進口單位在向海關申報前,須向商務部或其授權的地方、部門機電辦(以下簡稱發證機構)申領《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五條 申請進口汽車產品的單位,除需提交符合《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屬下列情形還需提交以下相應材料:

(一)申請進口汽車用于銷售的,需提交汽車品牌經銷授權證明材料(公歷年度首次申請時提供)。

(二)以一般貿易方式申請進口自用的,申請進口單位需提交企業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證書(復印件);以援助、捐贈、贈送等方式申請進口汽車用于自用的,需提交企業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證書(復印件)和相關的援助、捐贈、贈送的證明文件。

(三)汽車生產企業申請進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總成(系統)用于生產汽車的,需提交所生產車型列入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

進口單位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保證其有關經營活動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申請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可通過計算機網絡,也可以以書面形式向發證機構提交申請。

網上申請:申請進口單位登錄商務部授權網站(www.chinabidding.com),進入進口許可證聯網申領系統,按要求如實在線填寫《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等資料,同時向相應的發證機構提交本細則第五條要求的相關材料。

書面申請:申請進口單位可到發證機構領取或從商務部授權網站(www. chinabidding.com)下載(可復印)《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按要求如實填寫,并采用送遞、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本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遞交發證機構。

第七條 申請進口列入《貨物自動進口許可商品目錄》中屬商務部管理的汽車產品,申請材料須經地方、部門機電辦核實。地方、部門機電辦收到齊備的申請材料后,應當立即核實,最長不超過3個工作日。核實后將申請材料遞交商務部。商務部在收到內容正確、形式完備的申請后,應當立即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在特殊情況下,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八條 申請進口列入《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目錄》中屬地方、部門機電辦管理的汽車產品,地方、部門機電辦在收到內容正確、形式完備的申請后,應當立即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在特殊情況下,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九條 經有關部門核定,進口屬于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商務部在簽發的《自動進口許可證》的備注欄中打印標注“構成整車特征”。

第十條 加工貿易進口汽車產品,應按規定復出口。如因故不能出口需內銷的,屬商務部管理的汽車產品,由經營企業按一般貿易的有關規定向商務部申請,商務部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其他汽車產品,由經營企業向所在地機電辦或所屬部門機電辦申請,由地方、部門機電辦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各省級商務加工貿易主管機構按照《汽車加工貿易審批和內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憑《自動進口許可證》簽發《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批準證》。

出口加工區內汽車產品需銷往區外境內的,進口單位須按本細則辦理《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自用汽車(整車)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二條 海關憑加蓋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專用章的《自動進口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銀行憑《自動進口許可證》辦理售匯和付匯手續。

第十三條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或“非一批一證”管理。

第十四條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且僅在本公歷年度內有效。

《自動進口許可證》證面內容不得更改。

《自動進口許可證》需要延期或變更,一律重新辦理,舊證應交還原發證機關并同時撤銷。

第十五條 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如在有效期內無法使用或未使用完,應在《自動進口許可證》有效期內退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六條 《自動進口許可證》如有遺失,申請進口單位應當立即向原發證機關以及自動進口許可證上注明的進口口岸地海關書面報告掛失。經核實無不良后果,原發證機關可予重新補發;如造成不良后果,視其影響予以警告直至暫停發放其《自動進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未按本《細則》申領《自動進口許可證》,擅自進口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汽車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汽車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或者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自動進口許可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細則》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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