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
第一條 依據《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境內機構(以下簡稱企業)出口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收回貨款或按規定存放境外;進口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貨款。
企業收取貨款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出口貨物;支付貨款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進口貨物。
第三條 企業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后,需持《貨物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申請書》(見附1)、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企業公章的《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辦理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見附2)及下列資料有效原件及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
(一)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營業執照》副本;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 《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依法不需要辦理備案登記的可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等;
(四) 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外匯局審核有關資料無誤后為其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無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確有客觀需要開展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辦理名錄登記時可免于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資料。
第四條 從事對外貿易的保稅監管區域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按照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外匯登記手續時,應當簽署《確認書》。區內企業在取得相關外匯登記證明并簽署《確認書》后自動列入名錄。
第五條 外匯局對于本細則實施后新列入名錄的企業實施輔導期管理。在其發生首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之日起90天內,外匯局進行政策法規、系統操作等輔導。
企業應當在輔導期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持書面材料到外匯局報告輔導期內發生的貨物進出口與貿易外匯收支的逐筆對應情況。
第六條 名錄內企業的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公司類型、經營范圍或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天內,持相應變更文件或證明的原件及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名錄變更手續。
第七條 名錄內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應當在30天內主動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名錄注銷手續:
(一) 終止經營或不再從事對外貿易;
(二) 被工商管理部門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
(三) 被商務主管部門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
第八條 名錄內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外匯局可將其從名錄中注銷:
(一) 發生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情況;
(二) 區內企業已辦理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注銷手續;
(三) 連續兩年未發生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四) 外匯局對企業實施現場核查時,通過企業名錄登記信息所列聯系方式無法與其取得聯系;
(五) 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外匯局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以下簡稱“監測系統”)向金融機構發布全國企業名錄。金融機構不得為不在名錄的企業直接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不在名錄的企業應當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第十條 本細則所稱的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包括:
(一) 從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向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支付的進口貨款;
(二) 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回的出口貨款,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的進口貨款;
(三) 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收付款;
(四) 轉口貿易項下收付款;
(五) 其他與貿易相關的收付款。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并根據貿易外匯收支流向填寫下列申報單證:
(一) 向境外付款(包括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付款)的,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
(二) 向境內付款的,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 從境外收款(包括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款)的,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
(四) 從境內收款的,填寫《境內收入申報單》。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時,應當通過監測系統查詢企業名錄狀態與分類狀態,按本細則規定對其貿易進出口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規定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十三條 企業貿易外匯收入應當先進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賬戶(以下簡稱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的收入范圍限于貿易外匯收入(含轉口貿易外匯收入,不含出口貿易融資項下境內金融機構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圍包括結匯或劃入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及經外匯局登記的其他外匯支出。待核查賬戶之間資金不得相互劃轉,賬戶資金按活期存款計息。
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根據其真實合法的進口付匯需求提前購匯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付匯手續時,應當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并按以下規定審核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 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
(二) 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核對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或進口合同或發票;
(三) 以預付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口合同或發票。
因合同變更等原因導致企業提前購匯后未能對外支付的進口貨款,企業可自主決定結匯或保留在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中。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捐贈項下進出口業務等外匯局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代理進口、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托方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后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托方,也可結匯后將人民幣劃轉給委托方。
第十六條 進口項下退匯的境外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內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出口項下退匯的境內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收匯的退匯支付時,對于因錯誤匯入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匯憑證;對于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入申報單證、原出口合同。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付匯的退匯結匯或劃轉時,對于因錯誤匯出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對于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原進口合同。
對于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
或由于特殊情況無法按照本條規定辦理退匯的,企業應當先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企業的進出口貿易應當通過金融機構辦理結算。因匯路不暢需要使用外幣現鈔結算的,外幣現鈔結匯時,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單證。結匯現鈔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經海關簽章的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正本。
第十八條 本細則規定需辦理外匯局登記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外匯局簽發的《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3)辦理,并通過監測系統簽注《登記表》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按規定審核相關單證后,應當在單證正本上簽注收付匯金額、日期并加蓋業務印章,并留存相關單證正本或復印件備查。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異常或可疑貿易外匯收支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第二十一條 企業可將具有真實、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第二十二條 企業將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出口收入來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支付需求;
(二) 近兩年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內控制度;
(四) 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企業集團,可由集團總部或指定一家參與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境內成員公司作為主辦企業,負責對所有參與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其他境內成員公司的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實行集中收付。
第二十四條 企業開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賬戶(以下簡稱境外賬戶)前,應當選定境外開戶行,與其簽訂《賬戶收支信息報送協議》(以下簡稱《協議》,見附4),并到外匯局辦理開戶登記手續。
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應由主辦企業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開戶登記手續。主辦企業與成員公司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成員公司應先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資格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持下列材料到外匯局辦理開戶登記,并通過監測系統向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一)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企業公章的書面申請;首次登記時,書面申請中應當說明企業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的年度累計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規模;
(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記表》(見附5);
(三) 企業與境外開戶行簽訂的《協議》;
(四) 企業實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運作的內控制度(首次登記時提交);
(五) 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記時還需提交成員公司情況說明(含關聯關系)、成員公司債權債務及相應會計記賬管理辦法或規章;成員公司與主辦企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還需提供成員公司所在地外匯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資格登記表》(見附6);
(六) 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企業開立境外賬戶后,應在規定期限內將賬號和賬戶幣種報外匯局備案;境外賬戶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在獲知相關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報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企業年度累計存放境外資金不得超出已登記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規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規模的,企業應向外匯局進行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境外賬戶的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符合中國及開戶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境外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出口收入,賬戶資金孳息,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包括貿易項下支出,境外承包工程、傭金、運保費項下費用支出,與境外賬戶相關的境外銀行費用支出,經外匯局核準或登記的資本項目支出,調回境內,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條 境外賬戶發生收支業務的,企業應當在發生收支當月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監測系統如實向外匯局報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況。
存放境外資金運用出現重大損失的,企業應及時報告外匯局。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要求境外開戶行按照《協議》約定,按月向外匯局郵寄境外賬戶對賬單。
第三十二條 外匯局根據企業報告的相關信息和境外開戶行對賬單信息,對企業境外賬戶收支的真實性和存放境外規模情況進行非現場核查,對存在異常情況的企業實施現場核查。
第三十三條 企業可根據自身經營需要確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將存放境外資金調回境內。
企業關閉境外賬戶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境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外匯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 企業存在違規行為的,外匯局可責令其限期關閉境外賬戶,并調回賬戶資金余額。
第三十五條 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應當做好成員公司債權債務的管理及相應的會計記賬工作,清晰區分各成員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及金額。
企業集團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調回境內的,應按照資金歸屬情況相應劃入成員公司的境內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第三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資格條件、存放規模、期限或調回要求等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業務,企業應當在貨物進出口或收付匯業務實際發生之日起30天內,通過監測系統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對應的預計收付匯或進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 30天以上(不含)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
(二) 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 90天以上(不含)的遠期信用證(含展期)、海外代付等進口貿易融資;
(四) B、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發生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 同一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支日期間隔超過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項下收匯金額或先支后收項下付匯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不含)的業務;
(六) 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對于第(一)、(二)、(四)項,企業還需報送關聯企業交易信息。
對已報告且未到預計進出口或收付匯日期的上述業務,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相關報告內容。
第三十八條 對于符合規定的收付匯單位與進出口單位不一致的情況,收匯或進口企業可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告,并辦理收匯或進口數據的主體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 對于除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影響貿易外匯收支與進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況,企業可根據實際業務情況自主決定是否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信息。
第四十條 企業辦理下列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在付匯、開證、出口貿易融資放款或待核查賬戶資金結匯或劃出前,持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到外匯局登記:
(一) C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
(二) B類企業超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
(三) B類企業同一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入金額超過相應支出金額20%(不含)的貿易外匯收支;
(四) 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況無法按照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的退匯;
(五) 外匯局認定其他需要登記的業務。
外匯局審核企業提交的資料后,出具加蓋“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監管章”的《登記表》。
第四十一條 外匯局依托監測系統按月對企業的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核查。外匯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調整核查頻率。
納入非現場核查的數據包括企業最近12個月的相關貿易外匯收支、貨物進出口和企業報告數據。
第四十二條 外匯局根據企業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數據,結合其貿易信貸報告等信息,設定總量差額、總量差額比率、資金貨物比率、貿易信貸報告余額比率等總量核查指標,衡量企業一定期間內資金流與貨物流的偏離和貿易信貸余額變化等情況,將總量核查指標超過一定范圍的企業列入重點監測范圍。
外匯局根據實際情況設定并調整總量核查指標。
第四十三條 外匯局對企業的貿易信貸、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來料加工、轉口貿易、境外承包工程、進出口退匯等業務,以及區內企業、輔導期企業等主體實施專項監測,將資金流與貨物流的規模與結構等存在異常或可疑情況的企業列入重點監測范圍。
第四十四條 外匯局對B、C類企業以及經總量核查與專項監測后納入重點監測范圍的企業進行持續、動態監測。對于指標出現較大偏離、連續偏離或相關指標反映情況相互背離的企業,可實施現場核查;對于指標恢復正常的企業,解除重點監測。
第四十五條 外匯局依托監測系統對貿易外匯收支情況進行宏觀統計和監測分析。
第四十六條 對核查期內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實施現場核查:
(一) 任一總量核查指標與本地區指標閾值偏離程度50%以上;
(二) 任一總量核查指標連續四個核查期超過本地區指標閾值;
(三) 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項貿易信貸余額比率大于25%;
(四) 一年期以上的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項貿易信貸發生額比率大于10%;
(五) 來料加工工繳費率大于30%;
(六) 轉口貿易收支差額占支出比率大于20%;
(七) 單筆退匯金額超過等值50萬美元且退匯筆數大于12次;
(八) 外匯局認定的需要現場核查的其他情況。
外匯局可根據非現場核查情況,參考地區、行業、經濟類型等特點對上述比例、金額或頻次進行調整。
第四十七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企業,應制發《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7),并可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
(一) 要求被核查企業提交相關書面材料;
(二) 約見被核查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
(三) 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的相關資料;
(四) 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現場核查方式。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按下列規定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主動配合外匯局開展現場核查工作:
(一) 外匯局要求企業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的,企業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報告及相關證明資料。書面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企業生產經營情況、進出口及收付匯情況、資金流入或流出異常產生的原因;
(二) 外匯局約見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 外匯局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相關資料的,企業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準備好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現場核查人員工作;
(四) 外匯局采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企業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四十九條 外匯局根據現場核查情況,確定企業現場核查結果。
第五十條 在非現場核查或對企業進行現場核查的過程中,發現經辦金融機構存在涉嫌不按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或報送相關信息行為的,外匯局可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對相關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核查:
(一) 要求被核查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
(二) 約見被核查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
(三) 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
(四) 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現場核查方式。
被核查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如實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五十一條 需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或金融機構相關資料的,外匯局現場核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證件。現場核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核查企業和金融機構有權拒絕。
第五十二條 核查期內企業遵守外匯管理相關規定,且貿易外匯收支經外匯局非現場或現場核查情況正常的,可被列為A類企業。
第五十三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B類企業:
(一) 存在本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情況之一且經現場核查企業無合理解釋;
(二) 未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三) 未按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
(四) 外匯局實施現場核查時,未按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外匯局報告或提供資料;
(五) 應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要求實施聯合監管的;
(六) 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四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外匯局可將其列為C類企業:
(一) 最近12個月內因嚴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受到外匯局處罰或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二) 阻撓或拒不接受外匯局現場核查,或向外匯局提供虛假資料;
(三) B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經外匯局綜合評估,相關情況仍符合列入B類企業標準;
(四) 因存在與外匯管理相關的嚴重違規行為被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處罰;
(五) 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五十五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可能出現嚴重失衡時,外匯局可直接將資金流與貨物流規模與結構等存在異常或可疑情況的重點監測企業列為B類或C類企業。
第五十六條 外匯局在確定B類企業和C類企業前,將《分類結論告知書》(見附8)通知相關企業。如有異議,企業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進行申述。
企業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異議的,外匯局應當對其分類情況進行復核,并根據復核情況確定其分類結果。
第五十七條 外匯局向金融機構發布企業分類信息,并可將企業分類信息向相關管理部門通報,必要時可向社會公開披露。
第五十八條 B、C類企業的分類監管有效期為一年。
第五十九條 B、C類企業分類監管有效期屆滿時,外匯局應當對其在監管有效期內遵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情況進行綜合評估,根據其資金流與貨物流偏離的程度、變化以及是否發生違規行為等調整分類結果。
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指標情況好轉且沒有發生違規行為的B類企業,自列入B類之日起6個月后,可經外匯局登記辦理本細則第六十條第(五)、(六)項所限制的業務。
外匯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企業存在本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行為的,可隨時降低其分類等級,將A類企業列入B類或C類,或將B類企業列入C類。
第六十條 B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 對于以匯款方式結算的(預付貨款、預收貨款除外),金融機構應當審核相應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出口合同;對于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除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外,還應當審核相應的進、出口合同;對于以預付貨款、預收貨款結算的,應當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
(二) 金融機構應當對其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電子數據核查;超過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登記表》辦理;
(三) 對于轉口貿易外匯收支,金融機構應當審核買賣合同、支出申報憑證及相關貨權憑證;同一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入金額超過相應支出金額20%(不含)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登記表》辦理;
(四) 對于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須按照本細則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信息;
(五) 企業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業務、不得簽訂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六) 企業不得辦理收支日期間隔超過90天(不含)的轉口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七) 其他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按照本細則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
(八) 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條 C類企業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 逐筆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時,對于企業以匯款方式結算的(預付貨款、預收貨款除外),審核相應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進、出口合同;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出口合同;以預付、預收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出口合同和發票;對于單筆預付貨款金額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還須審核經金融機構核對密押的外方金融機構出具的預付貨款保函;
(二) 對于預收貨款、預付貨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業須按本細則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信息;
(三) 企業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遠期信用證(含展期)、海外代付等進口貿易融資業務;不得辦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業務;不得簽訂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匯條款的出口合同;
(四) 企業不得辦理轉口貿易外匯收支;
(五) 企業為跨國集團集中收付匯成員公司的,該企業不得繼續辦理集中收付匯業務;企業為跨國集團集中收付匯主辦企業的,停止整個集團的集中收付匯業務;
(六) 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二條 已開辦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企業被列為B類的,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企業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賬戶,不得使用境外賬戶對外支付。外匯局可要求其調回境外賬戶資金余額。
被列為C類的,企業應當于列入之日起30日內關閉境外賬戶并調回境外賬戶資金余額。
第六十三條 外匯局建立貿易外匯收支電子數據核查機制,對B類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實施電子數據核查管理。外匯局根據企業貿易進出口的實際情況確定其可收、付匯額度。
B類企業應當在其可收付匯額度內辦理貿易外匯收支。
第六十四條 外匯局按下列方式確定B類企業的可收付匯額度:
(一) 外匯局根據企業實際發生的進出口貿易類別,結合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情況,確定相應的收付匯比率。企業貿易進出口可收、付匯額度,按對應收付匯日期在分類監管有效期內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成交總價與相應收付匯比率的乘積累加之和確定;
(二) 預收貨款可收匯額度和預付貨款可付匯額度,由外匯局根據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情況,結合企業的業務特點確定。
第六十五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B類企業付匯、開證、出口貿易融資放款或待核查賬戶資金結匯或劃出手續時,應當進行電子數據核查,通過監測系統扣減其對應的可收付匯額度。
第六十六條 B類企業超過可收付匯額度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六十七條 B類企業代理其他企業進出口對應的外匯收支納入電子數據核查范圍。
第六十八條 企業和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外匯局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一) 辦理貿易外匯收支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二) 代理進口業務,代理方未付匯,且違反外債管理規定。
第七十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審核貿易進出口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二)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
(二)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 未按本細則及相關規定將貿易外匯收入納入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收支超范圍、待核查賬戶之間資金相互劃轉等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四)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含報告)手續;
(五) 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六)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資料或留存不全。
第七十二條 本細則所列核查指標含義如下:
(一) 總量差額是指企業最近12個月內被外匯局納入核查的貿易收支累計差額與貨物進出口累計差額之間的偏差;
(二) 總量差額比率是指總量差額與該企業同期被外匯局納入核查的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累計規模之間的比率;
(三) 資金貨物比率是指企業最近12個月內被外匯局納入核查的貿易外匯收支累計規模與同期進出口累計規模之間的比率;
(四) 貿易信貸報告余額比率是指企業根據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行貿易信貸報告的月末余額合計與企業最近12個月內進出口和貿易外匯收支累計規模之間的比率;
(五) 一年期貿易信貸發生額比率是指企業根據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行的一年期以上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各項貿易信貸報告發生額與企業最近12個月內相應的收匯、付匯、出口及進口規模之間的比率。
第七十三條 本細則所稱離岸賬戶,是指境外機構按規定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開立的境外機構OSA賬戶。
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適用于本細則第三章中境外銀行的管理內容。離岸銀行業務部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的企業出口收入,納入外債統計,不納入規模管理;非居民離岸賬戶與境內居民賬戶之間資金往來,應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七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關聯企業交易是指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間貿易行為。關聯關系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 母子公司關系;
(二) 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控制或同時控制第三方;
(三) 一方對另一方財務或經營決策過程具有參與權利并可施加一定影響。
第七十五條 本細則涉及的紙質文件資料,包括商業單據、有效憑證、證明材料的原件或復印件,以及申請書、《登記表》、《協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記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資格登記表》、《分類結論告知書》以及《現場核查通知書》的原件,均應作為重要業務檔案留存備查。企業、金融機構以及外匯局應當妥善保管相關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七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的比率、金額、期限均含本值,明確規定不含本值的除外。
本細則規定的日期均為自然日,明確規定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