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法規分類號】204010200204
【標題】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管理辦法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頒布日期】2002/10/08
【實施日期】2002/11/15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技術監督與質量管理
【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37號
【題注】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的管理,保證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質量,保障危險化學品儲存、搬運、運輸和使用安全,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以下簡稱包裝物、容器)是指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特性,按照有關法規、標準專門設計制造的,用于盛裝危險化學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裝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車、火車、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槽罐。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的監督管理,并審批發放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企業證書(以下簡稱定點證書)。
第五條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必須由取得定點證書的專業生產企業定點生產。未取得定點證書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用于危險化學品包裝的包裝物、容器。
第二章 定點企業的基本條件、申請和審批
第六條 定點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營業執照;
(二)具有能夠滿足生產需要的固定場所;
(三)具有能夠保證產品質量的專業生產、加工設備和檢測檢驗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工藝技術規程和產品質量標準;
(五)具有完善的產品質量管理體系;
(六)具有滿足生產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特種作業人員。
生產壓力容器的,還應當取得壓力容器制造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定點生產的企業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生產條件進行評價。
第八條 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定點生產的企業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逐項進行評價,并出具評價報告。
第九條 申請定點生產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申報材料:
(一)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企業生產條件評價報告書;
(四)生產、加工設備和檢測檢驗儀器清單;
(五)企業質量管理手冊;
(六)產品質量標準復印件;
(七)有關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
生產壓力容器的,還應當提交壓力容器制造許可證復印件。
第十條 發證機關收到申報材料后,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定點證書,并向社會公布;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報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取得定點證書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和國家、行業標準設計、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國家質檢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出廠。
用于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本載容器應當按照國家關于船舶檢驗的規范進行生產,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第十二條 取得定點證書的企業,應當在其生產的包裝物、容器上標注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定點生產標志(以下稱定點標志)。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定點企業。
第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定點企業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定點企業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審批定點企業的情況及定點企業名單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六條 定點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定點證書:
(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定點證書的;
(二)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定點證書的;
(三)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
(五)因包裝物、容器質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學事故的;
(六)所生產的包裝物、容器經國家質檢機構檢測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七條 未取得定點證書,擅自生產包裝物、容器或者使用定點標志的,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承擔定點企業資質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并建議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定點證書和定點標志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授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