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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14-06-30 16:03:00 |  來源:  |  發布者:suzport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際貨物運輸代理行為,保障進出口貨物收貸人、發貨人和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言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并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

第三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必須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濟特區的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在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對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適應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促進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的合理布局;

(二)保護公平競爭,促進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服務質量的提高。

第六條 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接受有關行業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七條 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根據其行業特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從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穩定的進出口貨源市場。

第八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海上航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二)經營航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三)經營陸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或者國際快遞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萬元人民幣。

經營前款兩項以上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其中最高一項的限額。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每設立一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增加注冊資本50萬元。


第三章 審批程序

第九條 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擬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后,轉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國務院部門在北京的直屬企業申請在北京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條 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草案;

(三)負責人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

(四)資信證明和營業設施情況;

(五)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內提出意見,并轉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批準設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頒發批準證書。

第十二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頒發的批準證書,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人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180天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的,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批準證書。

第十四條 批準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在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應當在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的30天前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申請換領批準證書。

國際貨物運輸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換領批準證書的,其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資格自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喪失。

第十五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終止營業,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設立申請批準程序,報告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對久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并繳銷批準證書。

第十六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申請設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章 業務

第十七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可以接受委托,代為辦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訂艙、倉儲;

(二)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拼裝拆箱;

(三)國際多式聯運;

(四)國際快遞,私人信函除外;

(五)報關、報檢、報驗、保險;

(六)繕制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雜費;

(七)其他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在批準的業務經營范圍人,從事經營活動。從事前款有關業務,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有關主管機關注冊的,還應當向有關主管機關注冊。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之間也可以相互委托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業務。

第十八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遵循安全、迅速、準確、節省、方便的經營方針,為進出口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收費標準,并在其營業地點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必須使用經稅務機關核準的發票。

第二十一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資料。

第二十二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二)出借、出租或者轉讓批準證書和有關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單位證。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的,可以撤銷其批準證書。

第二十四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其批準證書;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稅務等有關主管機關并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擅自從事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取締非法經營活動,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可以依法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協會,協會依照其章程對會員進行協調指導,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

國務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經征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中國人民銀行的意見,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請各單位遵照執行。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際貨運代理市場秩序,加強對國際貨運代理業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健康發展,根據經國務院批準、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以下簡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以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代理費或傭金的行為。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并收取運費以及服務費的行為。

第三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名稱、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與其業務相符合,并能表明行業特點,其名稱應當含有"貨運代理"、"運輸服務"、"集運"或"物流"等相關字樣。

第四條 《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中"授權的范圍"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在外經貿部的授權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國際貨運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外經貿部和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行業主管部門),該授權范圍包括:對企業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項目申請的初審、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年審和換證審查、業務統計、業務人員培訓、指導地方行業協會開展工作以及會同地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范貨運代理企業經營行為、治理貨運代理市場經營秩序等工作。

國務院部門直屬企業和異地企業在計劃單列市(不含經濟特區)設立的國際貨運代理子公司、分支機構及非營業性辦事機構,根據前款的授權范圍,接受省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任何其他單位,未經外經貿部授權,不得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審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外經貿部負責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人員的業務培訓并對培訓機構的資格進行審查。未經批準的單位不得從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人員的資格培訓。培訓機構的設立條件及培訓內容、培訓教材等由外經貿部另行規定。

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人員接受前款規定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后,取得國際貨物運輸代理資格證書。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六條 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申請人應當是與進出口貿易或國際貨物運輸有關、并有穩定貨源的單位。符合以上條件的投資者應當在申請項目中占大股。

第七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壟斷職能的單位申請投資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承運人以及其他可能對國際貨運代理行業構成不公平競爭的企業不得申請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第八條 《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營業條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3年以上的業務人員,其資格由業務人員原所在企業證明;或者,取得外經貿部根據本細則第五條頒發的資格證書;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自有房屋、場地須提供產權證明;租賃房屋、場地,須提供租賃契約;

(三)有必要的營業設施,包括一定數量的電話、傳真、計算機、短途運輸工具、裝卸設備、包裝設備等;

(四)有穩定的進出口貨源市場,是指在本地區進出口貨物運量較大,貨運代理行業具備進一步發展的條件和潛力,并且申報企業可以攬收到足夠的貨源。

第九條 企業申請的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經營范圍中如包括國際多式聯運業務,除應當具備《規定》第七條及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中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本細則第三十二條中有關業務3年以上;

(二)具有相應的國內、外代理網絡;

(三)擁有在外經貿部登記備案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

第十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每申請設立一個分支機構,應當相應增加注冊資本50萬元人民幣。如果企業注冊資本已超過《規定》中的最低限額(海運500萬元,空運300萬元,陸運、快遞200萬元),則超過部分,可作為設立分支機構的增加資本。

第十一條 《規定》及本細則中所稱分支機構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 審批登記程序

第十二條 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必須取得外經貿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批準證書》(以下簡稱批準證書)。

申請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單位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包括投資者名稱、申請資格說明、申請的業務項目;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基本情況、資格說明、現有條件、市場分析、業務預測、組建方案、經濟預算及發展預算等;

(三)投資者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四)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五)企業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業務人員情況(包括學歷、所學專業、業務簡歷、資格證書);

(七)資信證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各投資者的驗資報告);

(八)投資者出資協議;

(九)法定代表人簡歷;

(十)國際貨運代理提單(運單)樣式;

(十一)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十二)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申請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條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項外,均須提交正本,并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項目進行審核,該審核包括:

(一)項目設立的必要性;

(二)申請文件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三)申請人資格;

(四)申請人信譽;

(五)業務人員資格。

第十四條 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對申請項目進行審核后,應將初審意見(包括建議批準的經營范圍、經營地域、投資者出資比例等)及全部申請文件按照《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時間要求,報外經貿部審批。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經貿部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一)文件不齊;

(二)申報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外經貿部已經通知暫停受理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申請。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經貿部經過調查核實后,給予不批準批復:

(一)申請人不具備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資格;

(二)申請人自申報之日前5年內非法從事代理經營活動,受到國家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

(三)申請人故意隱瞞、謊報申報情況;

(四)其他不符合《規定》第五條有關原則的情況。

第十七條 申請人收到外經貿部同意的批復的,應當于批復之日起60天內持修改后的企業章程(正本),憑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介紹信到外經貿部領取批準證書。

第十八條 企業成立并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1年后,可申請擴大經營范圍或經營地域。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經過審查后,按《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向外經貿部報批。

企業成立并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1年后,在形成一定經營規模的條件下,可申請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并由該企業持其所在地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持外經貿部的征求意見函),向擬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不含計劃單列市)進行申報,后者按照本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外經貿部報批。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總公司。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設立非營業性的辦事機構,必須報該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條 企業根據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請,除報送本細則第十二條中有關文件外,還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批復(影印件);

(二)批準證書(影印件);

(三)營業執照(影印件);

(四)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申請表2(附表2,設立子公司的為附表1);

(五)經營情況報告(含網絡建設情況);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機構負責人簡歷;

(七)上一年度年審登記表。

第二十條 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收到同意的批復后,應當于批復之日起90天內持總公司根據本細則第十條規定增資后具有法律效力的驗資報告及修改后的企業章程(正本),憑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介紹信到外經貿部領取批準證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逾期不辦理領證手續或者自領取批準證書之日起超過180天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的,除申請延期獲準外,其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經營資格自動喪失。

第二十二條 外經貿部可以根據國際貨運代理業行業發展、布局等情況,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經營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申請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

外經貿部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發生以下變更,必須報外經貿部審批,并換領批準證書: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類型;

(三)股權關系;

(四)注冊資本減少;

(五)經營范圍;

(六)經營地域。

發生以下變更,在報外經貿部備案后,直接換領批準證書:

(一)通訊地址或營業場所;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冊資本增加;

(四)隸屬部門。

第二十四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持批準證書向工商、海關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任何未取得批準證書的單位,不得在工商營業執照上使用"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或與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樣。


第四章 年審和換證

第二十五條 外經貿部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實行年審、換證制度。

第二十六條 外經貿部負責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的年審及全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換證工作。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含國務院部門直屬企業及異地企業設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的年審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部門在京直屬企業直接向外經貿部)報送年審登記表(附表3)、驗資報告及營業執照(影印件),申請辦理年審。

年審工作的重點是審查企業的經營及遵守執行《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情況。企業年審合格后,由行業主管部門在其批準證書上加蓋年審合格章。

第二十八條 批準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企業必須在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的60天前,向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申請換證。企業申請換領批準證書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換證登記表(附表4);

(二)批準證書(正本);

(三)營業執照(影印件)。

第二十九條 企業連續三年年審合格,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應當于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的30天前報送外經貿部,申請換領批準證書。

第三十條 行業主管部門在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申請換證時應當對其經營資格及經營情況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換發批準證書:

(一)不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不按時辦理換證手續;

(三)私自進行股權轉讓;

(四)擅自變更企業名稱、營業場所、注冊資本等主要事項而不按有關規定辦理報備手續。

第三十一條 企業因自身原因逾期未申請換領批準證書,其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資格自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喪失。外經貿部將對上述情況予以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上述企業予以注銷或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手續。

喪失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經營資格的企業如欲繼續從事該項業務,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程序重新申報。


第五章 業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以作為代理人或者獨立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其經營范圍包括:

(一)攬貨、訂艙(含租船、包機、包艙)、托運、倉儲、包裝;

(二)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撥、中轉及相關的短途運輸服務;

(三)報關、報檢、報驗、保險;

(四)繕制簽發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及交付雜費;

(五)國際展品、私人物品及過境貨物運輸代理;

(六)國際多式聯運、集運(含集裝箱拼箱);

(七)國際快遞(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詢及其他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第三十三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按照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所列明的經營范圍和經營地域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外經貿部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可委托行業協會參照國際慣例制訂國際貨運代理標準交易條款,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無需外經貿部同意即可引用。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也可自己制訂交易條款,但必須在外經貿部備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向行業主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并對統計數字的真實性負責。業務統計的編報辦法由外經貿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接受委托辦理有關業務,應當與進出口收貨人、發貨人簽訂書面委托協議。雙方發生業務糾紛,應當以所簽書面協議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本細則第三十二條中有關業務,應當向貨主簽發運輸單證。與貨主發生業務糾紛,應當以所簽運輸單證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與實際承運人發生業務糾紛,應當以其與實際承運人所簽運輸合同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使用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實行登記編號制度。凡在我國境內簽發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必須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報外經貿部登記,并在單據上注明批準編號。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加強對國際貨運代理提單的管理工作。禁止出借。如遇遺失、版本修改等情況應當及時向外經貿部報備。

國際貨運代理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國際貨運代理提單實行責任保險制度,須到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開業的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

第三十八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組織履行國際多式聯運合同時,其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其承擔責任的基礎、責任限額、免責條件以及喪失責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第三十九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使用批準證書上的企業名稱和企業編號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并在主要辦公文具及單證上印制企業名稱及企業編號。

第四十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不得將規定范圍內的注冊資本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不得將國際貨運代理經營權轉讓或變相轉讓;不得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該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或其營業部名義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不得與不具有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經營權的單位訂立任何協議而使之可以單獨或與之共同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收取代理費、傭金或者獲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可向貨主收取代理費,并可從承運人處取得傭金。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與貨主分享傭金。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本細則第三十二條中有關業務,應當依照有關運價本向貨主收取費用。此種情況下,不得從實際承運人處接受傭金。

第四十三條 外國企業(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企業,以下同)駐華代表機構只能從事非直接經營性活動,代表該企業進行其經營范圍內的業務聯絡、產品介紹、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業務活動。

第四十四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憑批準證書向稅務機關領購發票,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使用發票。

第四十五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不得以發布虛假廣告、分享傭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違反《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以及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外經貿部授權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建議外經貿部撤銷其批準證書。

第四十七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違反《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經外經貿部授權,可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等處罰,情節嚴重者,可以建議外經貿部撤銷其批準證書。

受到撤銷經營批準證書處罰的企業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相應的變更或注銷登記。該企業5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申請。

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企業恢復開展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進行整頓;

(二)主要責任人受到處理或處分;

(三)符合行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條件。

行業主管部門在收到企業恢復開展業務的申請及相關書面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同意其恢復開展業務。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規定》和本細則的規定擅自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單位,由行業主管部門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行業主管部門對此應予以公告。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公告后應當報外經貿部備案。該單位5年之內不得獨立或者參與申請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根據自愿原則,依法成立國際貨運代理協會(以下簡稱行業協會)。

第五十條 行業協會是以服務會員為目的的非盈利性民間社團組織,在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根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其宗旨是推動會員企業間加強橫向聯系、交流信息、增進相互間協作,鼓勵和監督會員企業依法經營、規范競爭,依法代表本行業利益,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加強行業管理,促進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十一條 行業協會根據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制定國際貨運代理標準交易條款,報外經貿部批準后,供本行業企業使用。

第五十二條 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適用《規定》及本細則,但外商投資企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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