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貨物作業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0年第10號
《港口貨物作業規則》已于2000年7月17日經第八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黃鎮東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水路運輸貨物港口作業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水路運輸貨物提供的裝卸、駁運、儲存、裝拆集裝箱等港口作業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港口貨物作業合同(以下簡稱作業合同),是指港口經營人在港口對水路運輸貨物進行裝卸、駁運、儲存、裝拆集裝箱等作業,作業委托人支付作業費用的合同。
(二)港口經營人,是指與作業委托人訂立作業合同的人。
(三)作業委托人,是指與港口經營人訂立作業合同的人。 (四)貨物接收人,是指作業合同中,由作業委托人指定的從港口經營人處接收貨物的人。
第二章 作業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 作業合同,應當按照公平的原則訂立。
第五條 指令性水路運輸貨物的港口作業,有關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作業合同。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單次作業合同和長期作業合同。
第七條 訂立作業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八條 作業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作業委托人、港口經營人和貨物接收人名稱;
(二)作業項目;
(三)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四)作業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五)貨物交接的地點和時間; (六)包裝方式;
(七)識別標志;
(八)船名、航次;
(九)起運港(站、點)(以下簡稱起運港)和到達港(站、點)(以下簡稱到達港);
(十)違約責任;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九條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作業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章 作業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一節 作業委托人 第十條 作業委托人應當及時辦理港口、海關、檢驗、檢疫、公安和其他貨物運輸和作業所需的各種手續,并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港口經營人。因作業委托人辦理各項手續和有關單證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造成港口經營人損失的,作業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貨物,作業委托人應當與港口經營人約定貨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條件。
第十二條 作業委托人向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的名稱、件數、重量、體積、包裝方式、識別標志,應當與作業合同的約定相符。笨重、長大貨物作業,作業委托人應當聲明貨物的總件數、重量和體積(長、寬、高)以及每件貨物的重量、長度和體積(長、寬、高)。作業委托人未按照本條規定交付貨物、進行聲明造成港口經營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單件貨物重量或者長度超過下列標準的,為笨重、長大貨物: (一)沿海:重量5噸,長度12米; (二)長江、黑龍江干線;重量3噸,長度10米;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對本省內作業的笨重、長大貨物標準可以另行規定,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以件運輸的貨物,港口經營人驗收貨物時,發現貨物的實際重量或者體積與作業委托人申報的重量或者體積不符時,作業委托人應當按照實際重量或者體積支付費用并向港口經營人支付衡量等費用。 第十五條 需要具備運輸包裝的作業貨物,作業委托人應當保證貨物的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標準;沒有包裝標準的,應當在保證作業安全和貨物質量的原則下進行包裝。
第十六條 需要隨附備用包裝的貨物,作業委托人應當提供足夠數量的備用包裝。
第十七條 危險貨物作業,作業委托人應當按照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制作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危害性質以及必要時應當采取的預防措施書面通知港口經營人。
第十八條 作業委托人委托貨物作業,可以辦理保價作業。
貨物發生損壞、滅失,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貨物的聲明價值進行賠償,但港口經營人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低于聲明價值的,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
第十九條 在港口經營人已履行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義務情況下,因貨物的性質或者攜帶蟲害等情況,需要對庫場或者貨物進行檢疫、洗刷、熏蒸、消毒的,應當由作業委托人或者貨物接收人負責,并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付貨物接收人之前,作業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給其他貨物接收人,但應當賠償港口經營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作業合同約定港口經營人從第三方接收貨物的,作業委托人應當保證第三方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交付貨物;作業合同約定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付第三方的,作業委托人應當保證第三方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接收貨物。
第二十二條 作業委托人或者貨物接收人應當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內交付或者接收貨物。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時,貨物接收人應當驗收貨物,并簽發收據,發現貨物損壞、滅失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貨物接收人在接收貨物時沒有就貨物的數量和質量提出異議的,視為港口經營人已經按照約定交付貨物,除非貨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除另有約定外,作業委托人應當預付作業費用。
第二十五條 作業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作業委托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第二節 港口經營人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根據作業貨物的性質和狀態,配備適合的機械、設備、工屬具、庫場,并使之處于良好的狀態。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接收貨物,港口經營人接收貨物后應當簽發用以確認接收貨物的收據。單元滾裝貨物作業以及貨物在運輸方式之間立即轉移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業貨物。經對貨物的表面狀況檢查,發現有變質、滋生病蟲害或者其他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作業委托人或者貨物接收人。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在沒有這種約定時在合理期間內完成貨物作業。港口經營人未能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完成貨物作業造成作業委托人損失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作業委托人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港口經營人可以拒絕作業。
第三十一條 作業委托人未按照本規則第十七條通知港口經營人或者通知有誤的,港口經營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停止作業、銷毀貨物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作業委托人對港口經營人因作業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港口經營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并且已同意作業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港口設施、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停止作業、銷毀貨物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除另有約定外,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貨物按件數交接。
第三十三條 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的,貨物在港口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的,重量以該計量確認的數字為準;未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的,除對計量手段另有約定外,有關單證中載明的貨物重量對港口經營人不構成其交接貨物重量的證據。
第三十四條 應作業委托人或者貨物接收人的要求,港口經營人可以編制普通記錄。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的編制,應當準確、客觀。貨運記錄應當在接收或者交付貨物的當時由交接雙方編制。
第三十五條 交接集裝箱空箱時,應當檢查箱體并核對箱號;交接整箱貨物,應當檢查箱體、封志狀況并核對箱號;交接特種集裝箱,應當檢查集裝箱機械、電器裝置、設備的運轉情況。集裝箱交接狀況,應當在交接單證上如實加以記載。
第三十六條 交接時發現集裝箱封志號與有關單證記載不符或者封志破壞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第三十七條 貨物接收人沒有在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接收貨物,港口經營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將貨物轉棧儲存,有關費用、風險由作業委托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貨物接收人逾期不提取貨物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每十天催提一次,滿三十天貨物接收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貨物接收人,港口經營人應當通知作業委托人,作業委托人在港口經營人發出通知后三十天內負責處理該批貨物。作業委托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處理貨物的,港口經營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該批貨物作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三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的情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條件時,港口經營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將貨物提存。
第四十條 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支付的作業費、速遣費和港口經營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港口經營人可以留置相應的運輸貨物,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作業合同的約定交付貨物。
第四十二條 貨物接收人接收水路運輸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核對證明貨物接收人單位或者身份以及經辦人身份的有關證件。
第四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對收集的地腳貨物,應當做到物歸原主,不能確定貨主的,應當按照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四十四條 單元滾裝運輸作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提供適合滾裝運輸單元候船待運的停泊場所、上下船舶和進出港的專用通道;保證作業場所的有關標識齊全、清晰,照明良好;配備符合規范的運輸單元司乘人員及旅客的候船場所。旅客與運輸單元上下船和進出港的通道應當分開。
第四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對港口作業合同履行過程中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港口經營人證明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的自然屬性和潛在缺陷;
(三)貨物的自然減量和合理損耗;
(四)包裝不符合要求;
(五)包裝完好但貨物與港口經營人簽發的收據記載內容不符;
(六)作業委托人申報的貨物重量不準確;
(七)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流質、易腐貨物;
(八)作業委托人、貨物接收人的其他過錯。
第四章 港、航貨物交接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六條 除另有約定外,港口經營人與船方在水路運輸貨物港口裝卸作業過程中的交接,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七條 船方應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配、積載圖(表),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配、積載圖(表)進行作業。船方可以在現場對配、積載提出具體要求。
第四十八條 國際運輸以件交接貨物、集裝箱貨物和集裝箱,船方應當通過理貨機構與港口經營人交接。前款規定以外的貨物和集裝箱,船方可以委托理貨機構與港口經營人交接。
第四十九條 船方應當向港口經營人預報和確報船舶到港日期,提供船舶規范以及貨物裝、卸載的有關資料,使船舶處于適合裝、卸載作業的狀態,辦妥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 水路運輸貨物,港口經營人與船方在船邊進行交接。
第五十一條 同品種、同規格、同定量包裝的件裝貨物,船方與港口經營人應當商定每關貨物的數量和關型,約定計數方法,逐關進行交接,成組運輸貨物比照執行。
第五十二條 船方與港口經營人交接國內水路運輸貨物應當編制貨物交接清單。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規定》(〔78〕交水運字1914號文頒發試行)、《關于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補充規定》(〔79]交水運字1682號文頒發試行)以及本規則施行前交通部發布的其他與本規則不一致的相關規定同時廢止。《港口貨物作業規則》有關合同、單位推薦格式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0年第9號
《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已于2000年7月17日經第八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黃鎮東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保護其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從事的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適用本規則。 內河拖航視為水路貨物運輸,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路貨物運輸合同(以下簡稱"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輸費用,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水路由一港(站、點)運至另一港(站、點)的合同。
(二)班輪運輸,是指在特定的航線上按照預定的船期和掛港從事有規律水上貨物運輸的運輸形式。
(三)航次租船運輸,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站、點)運至另一港(站、點)的運輸形式。
(四)承運人,是指與托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
(五)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或者接受轉委托從事水路貨物運輸的人。
(六)托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
(七)收貨人,是指在運輸合同中托運人指定接收貨物的人。
(八)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于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九)單元滾裝運輸,是指以一臺不論是否裝載貨物的機動車輛或者移動機械作為一個運輸單元,由托運人或者其受雇人駕駛駛上、駛離船舶的水路運輸方式。
(十)集裝箱貨物運輸,是指將貨物裝入符合國際標準(1SO)、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集裝箱進行運輸的水路運輸方式。
第二章 運輸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 運輸合同,應當按照公平的原則訂立。
第五條 指令性水路貨物運輸,有關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運輸合同。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單航次運輸合同和長期運輸合同。
第七條 訂立運輸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八條 班輪運輸形式下的運輸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承運人、托運人和收貨人名稱;
(二)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三)運輸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運港(站、點)(以下簡稱起運港)、中轉港(站、點)(以下簡稱中轉港)和到達港(站、點)(以下簡稱到達港);
(六)貨物交接的地點和時間;
(七)裝船日期;
(八)運到期限;
(九)包裝方式;
(十)識別標志;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九條 航次租船運輸形式下的運輸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稱;
(二)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三)運輸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 (四)船名;
(五)載貨重量、載貨容積及其他船舶資料;
(六)起運港和到達港;
(七)貨物交接的地點和時間;
(八)受載期限;
(九)運到期限;
(十)裝、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
(十一)滯期費率和速遣費率;
(十二)包裝方式;
(十三)識別標志;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條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運輸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章 運輸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一節 托運人
第十一條 托運人應當及時辦理港口、海關、檢驗、檢疫、公安和其他貨物運輸所需的各項手續,并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 因托運人辦理各項手續和有關單證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的名稱、件數、重量、體積、包裝方式、識別標志,應當與運輸合同的約定相符。 托運人未按前款規定托運貨物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散裝貨物,托運人確定重量有困難時,可以要求承運人提供船舶水尺計量數作為申報的重量。 第十四條 以件運輸的貨物,承運人驗收貨物時,發現貨物的實際重量或者體積與托運人申報的重量或者體積不符時,托運人應當按照實際重量或者體積支付運輸費用并向承運人支付衡量等費用。
第十五條 需要具備運輸包裝的貨物,托運人應當保證貨物的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標準;沒有包裝標準的,貨物的包裝應當保證運輸安全和貨物質量。
第十六條 需要隨附備用包裝的貨物,托運人應當提供足夠數量的備用包裝,交承運人隨貨免費運輸。
第十七條 托運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按照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制作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危險性質以及必要時應當采取的預防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
第十八條 托運人應當在貨物的外包裝或者表面正確制作識別標志。識別標志的內容包括發貨符號、貨物名稱、起運港、中轉港、到達港、收貨人、貨物總件數。托運人應當根據貨物的性質和安全儲運要求,按照國家規定,在貨物外包裝或者表面制作儲運指示標志。識別標志和儲運指示標志應當字跡清楚、牢固。
第十九條 同一托運人、收貨人整船、整艙裝運的直達運輸貨物可以不制作識別標志。外貿出口貨物到港口不變換原包裝的可以使用原包裝的商品標志作為識別標志。
第二十條 除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預付運費。
第二十一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可以辦理保價運輸。貨物發生損壞、滅失,承運人應當按照貨物的聲明價值進行賠償,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低于聲明價值的,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 第二十二條 除另有約定外,運輸過程中需要飼養、照料的活動物、有生植物,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貴物品和文物、有價證券、貨幣等,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申報并隨船押運。托運人押運其他貨物須經承運人同意。 托運人應當在運單內注明押運人員的姓名和證件。
第二十三條 托運笨重、長大貨物和艙面貨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捆扎、燒焊、襯墊、苫蓋物料和人工由托運人負責,卸船時由收貨人拆除和收回相關物料;需要改變船上裝置的,貨物卸船后應當由收貨人負責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托運人托運易腐貨物和活動物、有生植物時,應當與承運人約定運到期限和運輸要求;使用冷藏船(艙)裝運易腐貨物的,應當在訂立運輸合同時確定冷藏溫度。
第二十五條 托運人托運木(竹)排應當按照與承運人商定的單排數量、規格和技術要求進行編扎。托運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應當向承運人提供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噸位、吃水及長、寬、高和抗風能力等技術資料。 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加載貨物,應當經承運人同意,并支付運輸費用。 航行中,木(竹)排、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的人員(包括船員、排工及押運人員)應當聽從承運人的指揮,配合承運人保證航行安全。
第二十六條 下列原因發生的洗艙費用由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
(一)托運人提出變更合同約定的液體貨物品種;
(二)裝運特殊液體貨物(如航空汽油、煤油、變壓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艙; (三)裝運特殊污穢油類(如煤焦油等),卸后須洗刷船艙。
第二十七條 在承運人已履行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義務情況下,因貨物的性質或者攜帶蟲害等情況,需要對船艙或者貨物進行檢疫、洗刷、熏蒸、消毒的,應當由托運人或者收貨人負責,并承擔船舶滯期費等有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變更到達港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托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托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第二節 承運人
第三十條 承運人應當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干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三十一條 承運入應當按照運輸合同的約定接收貨物。
第三十二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三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送到約定的到達港。承運人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于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在沒有這種約定時在合理期間內將貨物安全運送到約定地點。貨物未能在約定或者合理期間內在約定地點交付的,為遲延交付。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間屆滿的次日起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三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在合同約定的到達港卸貨的,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可以將貨物在到達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承運人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應當考慮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
第三十六條 托運人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三十七條 托運人未按照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通知承運人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危險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托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并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于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三十八條 貨物運抵到達港后,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到貨通知的時間,信函通知的,以發出郵戳為準;電傳、電報、傳真通知的,以發出時間為準;采用數據電文形式通知的,收件入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以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為通知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以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為通知時間。
第三十九條 根據運輸合同的約定應當由收貨人委托港口作業的,貨物運抵到達港后,收貨人沒有委托時,承運人可以委托港口經營人進行作業,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四十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保管費、滯期費、共同海損的分攤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運輸費用沒有付請,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留置相應的運輸貨物,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承運人發出到貨通知后,應當每十天催提一次,滿三十天收貨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收貨人,承運人應當通知托運人,托運人在承運人發出通知后三十天內負責處理該批貨物。 托運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處理貨物的,承運人可以將該批貨物作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四十二條 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情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條件時,承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將貨物提存。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對收集的地腳貨物,應當做到物歸原主;不能確定貨主的,應當按照無法交付貨物處理。
第四十四條 收貨人有權就水路貨物運單(以下簡稱運單)上所載貨物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所造成的損害向承運人索賠;承運人可以適用本規則規定的抗辯理由進行抗辯。
第四十五條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對全程運輸負責。雖有前款規定,在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該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七條 根據本規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當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時,本規則對承運人責任的有關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承運人承擔本規則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規則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對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損壞、滅失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的自然屬性和潛在缺陷;
(三)貨物的自然減量和合理損耗;
(四)包裝不符合要求;
(五)包裝完好但貨物與運單記載內容不符;
(六)識別標志、儲運指示標志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
(七)托運人申報的貨物重量不準確;
(八)托運人押運過程中的過錯;
(九)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流質、易腐貨物;
(十)托運人、收貨人的其他過錯。
第四十九條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部分滅失的,承運人按照實際交付的貨物比例收取運費。
第五十條 散裝液體貨物只限于整船、整艙運輸,由托運人在裝船前驗艙認可后才能裝載。
第五十一條 單件貨物重量或者長度超過下列標準的,應當按照笨重、長大貨物運輸:
(一)沿海:重量5噸,長度12米;
(二)長江、黑龍江干線:重量3噸,長度l0米;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對本省內運輸的笨重、長大貨物標準可以另行規定,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運輸笨重、長大貨物,應當在運單內載明總件數、重量和體積(長、寬、高),并隨附清單標明每件貨物的重量、長度和體積(長、寬、高)。
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與托運人約定將貨物配裝在艙面上的,應當在運單上注?quot;艙面貨物"。
第五十四條 承運人依照本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于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損壞、滅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造成貨物損壞、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承運人對運輸的活動物、有生植物,應當保證航行中所需的淡水,有關費用由托運人承擔。 運輸活動物所需飼料,由托運人自備,承運人免費運輸。
第五十六條 因運輸活動物、有生植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有生植物損壞、滅失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托運人關于運輸活動物、有生植物的特別要求,并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損壞、滅失是由于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應當將與托運人約定的運輸易腐貨物和活動物、有生植物的運到期限和運輸要求,使用冷藏船(艙)裝運易腐貨物的冷藏溫度,木(竹)排的實際規格,托運的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噸位、吃水及長、寬、高和抗風能力等技術資料在運單內載明
。第四章 運輸單證
第五十八條 運單是運輸合同的證明,是承運人已經接收貨物的收據。
第五十九條 運單內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項:
(一)承運人、托運人和收貨人名稱;
(二)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三)運輸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運港、中轉港和到達港;
(六)貨物交接的地點和時間;
(七)裝船日期;
(八)運到期限;
(九)包裝方式;
(十)識別標志;
(十一)相關事項。
第六十條 運單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填制:
(一)一份運單,填寫一個托運人、收貨人、起運港、到達港;
(二)貨物名稱填寫具體品名,名稱過繁的,可以填寫概括名稱;
(三)規定按重量和體積擇大計費的貨物,應當填寫貨物的重量和體積(長、寬、高);
(四)填寫的各項內容應當準確、完整、清晰。
第六十一條 承運人接收貨物應當簽發運單,運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六十二條 運單簽發后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托運人、到達港港口經營人、收貨人各留存一份,另外一份由收貨人收到貨物后作為收據簽還給承運人。 承運人可以視情況需要增加或者減少運單份數。第五章 貨物的接收與交付
第六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貨物按件數交接。
第六十四條 散裝貨物按重量交接的,承運人與托運人應當約定貨物交接的計量方法,沒有約定的應當按船舶水尺數計量,不能按船舶水尺數計量的,運單中載明的貨物重量對承運人不構成其交接貨物重量的證據。 第六十五條
散裝液體貨物裝船完畢,由托運人會同承運人按照每處油艙和管道閥門進行施封,施封材料由托運人自備,并將施封的數目、印文、材料品種等在運單內載明;卸船前,由承運人與收貨人憑艙封交接。 托運人要求在兩個以上地點裝載或者卸載或者在同一卸載地點由幾個收貨人接收貨物時,計量分劈及發生重量差數,均由托運人或者收貨人負責。
第六十六條 收貨人接到到貨通知后,應當及時提貨,不得因對貨物進行檢驗而滯留船舶。
第六十七條 承運人交付貨物時,應當核對證明收貨人單位或者身份以及經辦人身份的有關證件。
第六十八條 收貨人提取貨物時,應當驗收貨物,并簽發收據,發現貨物損壞、滅失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收貨人在提取貨物時沒有就貨物的數量和質量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單的記載交付貨物,除非收貨人提出相反的證明。
第六十九條 按照約定在提貨時支付運費、滯期費和包裝整修、加固費用以及其他中途墊款的,應當于辦理提貨手續時付清。
第七十條 下列情況,應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要求,承運人可以編制普通記錄:
(一)貨物發生損壞、滅失,按照約定或者本規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運人可以免除責任的;
(二)托運人隨附在運單上的單證丟失;
(三)托運人押運和艙面貨物發生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損壞、滅失;
(四)貨物包裝經過加固整理; (五)收貨人要求證明與貨物數量、質量無關的其他情況。
第七十一條 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的編制,應當準確、客觀。 貨運記錄應當在接收或者交付貨物的當時由交接雙方編制。
第七十二條 收貨人在到達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到達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收貨人或者承運人按照前款進行檢驗的,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六章 航次租船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適用于航次租船的出租人。 本規則其他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運輸形式下的運輸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于出租人和承粗人。
第七十四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船舶艙位;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更換船舶。但提供的船舶艙位或者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因出租人責任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艙位造成承粗人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提供船舶艙位的,承粗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在受載期限內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起運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24小時內,將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逾期沒有通知的,視為不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責任延誤提供船舶艙位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艙位轉租;轉租后,原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第七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變更貨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因承租人責任未提供約定的貨物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承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航次租船運輸形式下,收貨人是承租人的,出租人與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據航次租船運輸形式下運輸合同的內容確定;收貨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據承運人簽發的運單的內容確定。 第七章 集裝箱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九條 承運人向托運人提供集裝箱空箱時,托運人應當檢查箱體并核對箱號;收貨人返還空箱時,承運人應當檢查箱體并核對箱號; 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對整箱貨物,應當檢查箱體、封志狀況并核對箱號; 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對特種集裝箱。應當檢查集裝箱機械、電器裝置、設備的運轉情況。 集裝箱交接狀況,應當在交接單證上如實加以記載。
第八十條 根據約定由托運人負責裝、拆箱的,運單上應當準確記載集裝箱封志號;交接時發現封志號與運單記載不符或者封志破壞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
第八十一條 根據約定由承運人負責裝、拆箱的,承運人與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對貨物進行交接。
第八十二條 集裝箱貨物需拆箱后轉運的,其包裝應當符合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收貨人提取貨物后,應當按照約定將空箱歸還,超期不歸還的,按照約定交納滯箱費。 第八十四條 集裝箱貨物裝箱時應當做到合理積載、堆碼整齊、牢固。集裝箱受載不得超過其額定的重量。第八章 單元滾裝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八十五條 單元滾裝運輸方式下運輸合同的履行期間為運輸單元進入起運港至離開到達港。
第八十六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單元的表面狀況進行驗收,發現有異常狀況的,應當在運單內載明。 第八十七條 運輸單元進入起運港時承運人應當在運單上簽注,離開到達港時托運人應當在運單上簽注,并將簽注后的運單交還給承運人。
第八十八條 單元滾裝運輸不得運輸危險品。
第八十九條 運單上應當載明車牌號碼、運輸單元的重量、體積(長、寬、高)。
第九十條 托運人對車輛或者移動機械所載貨物應當綁扎牢固。運輸單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綁扎的,托運人應當在托運時向承運人提出,并支付相關費用。 承運人應當備妥加固綁扎的物料,并為防止運輸單元滑動而進行一般性綁扎和加固。對有特殊綁扎要求的,由雙方另行約定。 第九十一條 運輸單元駛上或者駛離船舶時,司乘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規定,服從船方指揮,按順序和指定的行車路線行駛。運輸單元進入指定的車位后,司機應當關閉發動機,使車輛處于制動狀態。
第九十二條 運輸單元的實際重量、體積與運單記載不符的,托運人應當按照實際重量或者體積支付運輸費用并向承運人支付衡量等費用。
第九十三條 從事單元滾裝運輸的船舶應當分設供旅客和運輸單元上下船的專用通道;船舶只設有一個通道時,旅客與運輸單元上下船時必須分流。 承運人應當在船艙內配備照明、通風等設施。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水路與其他運輸方式之間貨物聯運中的水路運輸、水路軍事運輸、郵件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
第九十五條 本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九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交通部〔95〕交水發22l號)、《國內水路集裝箱貨物運輸規則》(交通部〔1996〕16號令)、《水路貨物滾裝運輸規則》(交通部1997年第6號令)、《船舶無法交付貨物處理試行辦法》(〔88〕交河字75號)、《關于沿海航線蜜蜂運輸的幾項規定》(〔82〕交水運字729號)以及本規則施行前交通部發布的其他與本規則不一致的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有關合同、單位推薦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