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四號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 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 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 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 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 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 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第五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旗航行。船舶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處以罰款。
第六條 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 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 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 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九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 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 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 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 ,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 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 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一)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 ,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 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七條 船舶抵押權設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 轉讓給他人。
第十八條 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舶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 押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為準。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順序,從船 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第二十條 被低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 ,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 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 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下列各項海事情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 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 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 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范圍。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 ,第(四)項海事請求,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 項至第(三)項受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 事請求的,不分先,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 個以上海事請求的,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 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 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 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 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於船舶留置權受 償。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 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 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 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 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 移。
第二十八條 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 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 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第三十條 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第三章 船 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 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 相應適任證書的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 務監督機構頒發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第三十四條 船員的任用和勞動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 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 船 長
第三十五條 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船長應當 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以及其他 財產。
第三十六條 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 罪活動的人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船長 取前款措施,應當制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 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第三十七條 船長應當將船上發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記入航海日志,并在兩 名證人的參加下制作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應當附有死者遺物清單。死者有遺囑的, 船長應當予以證明。死亡證明書和遺囑由船長負責保管,并送交家屬或者有關方面 。
第三十八條 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應當組 織船員和其他在船人員盡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 以作出棄船決定;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棄船時,船長必須 取一切措拖,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安排船員離船 ,船長應當最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志、機艙日志 、油類記錄簿、無線電日志、本航次使用過的海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 和現金。
第三十九條 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條 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當由駕駛員中職務 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當指派新船長接任。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 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 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 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三)“托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 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 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 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 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第四十四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 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 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 無效。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 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 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 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 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所承擔的 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 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 他載貨處所適於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 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四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 卸貨港。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 ,不屬於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 付。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 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 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 償責任。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 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五十一條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 ,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 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 證責任。
第五十二條 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害的,承 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托運人關於運輸活動物的特別 要求,并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者損害是由於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 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者損壞 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 免除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 者遲延交付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 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 付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六條 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 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 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托 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并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托運 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 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 ;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 件或者一個單位。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 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 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八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 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 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 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九條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 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 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 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 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六十條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 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 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 行為負責。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 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 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 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 定。
第六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 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 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 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 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 之間相互追償。
第三節 托運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并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 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由於包裝不 良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 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 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并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 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托 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 取的預防危 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 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托 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并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 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 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六十九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 中載明。
第七十條 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 ,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托運人或者托運人的受雇人、代 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 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托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節 運輸單證
第七十一條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 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 ,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 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七十二條 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 發提單。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 運人簽發。
第七十三條 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 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名稱;
(四)托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 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 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收貨待運提單或者 其他單證的,貨物裝船完畢,托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退還承運人 ,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提單上加注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 日期,加注的收貨待運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第七十五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 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 在簽發己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 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注,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
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注貨物表面狀況的, 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
第七十七條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 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 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 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第七十八條 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 的規定確定。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 的費用,但是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八十條 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 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第五節 貨物交付
第八十一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 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 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 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 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第八十二條 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 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 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 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第八十四條 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驗,應 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八十五條 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向 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 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條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 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 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 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第八十八條 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 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 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 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剩余的金額,退還托運 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六節 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托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 另有約定外,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并應當 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托 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 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托運人;貨物已經裝 船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托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
第九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 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 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并考慮托運人或者 收貨人的利益。
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九十二條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 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第九十三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 船籍、載貨重量、容積、貨名、裝貨港和目的港、受載期限、裝卸期限、運費、滯 期費、速遣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 租人。本章其他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 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條 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 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約定。但是,提 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
第九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船舶;經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船舶。但 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過失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 任。
第九十七條 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 同。但是,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 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超過裝貨、卸貨 期限的滯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約定。
第九十九條 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轉租;轉租,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和 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條 承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貨物。但是 ,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因未提供約定的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卸貨港卸貨。合同訂有承租人選擇卸 貨港條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時,船長可以從約定 的選卸港中自行選定一港卸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致 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擅自選定港口卸 貨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 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 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多 式聯運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 至交付貨物時止。
第一百零四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 程運輸負責。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 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 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 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式聯運經 營人應當依照本章關於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一百零七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 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 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的 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 ,但是活動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關於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本章關於承 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條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 。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并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 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 的時間。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送 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 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一百一十二條 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應當按照規定補足 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 ,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 、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 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 賠償責任。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期間,因 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過失引起事故, 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應當負舉證責任;但是 ,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 、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論由於何種事故所引起,承 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 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 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故 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 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 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依照本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責任;雙方以書面約定的賠償限額高於本法第一百一 十七條的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 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 3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 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 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 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 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 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 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 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 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或者 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以及行李發生 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運人或 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旅客未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 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 書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條 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雇人或者代理 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 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將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 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送的,承運人應當對 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 行為負責。
第一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 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 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 度內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 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 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 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一百二十六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章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 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均應當 書面訂立。
第二節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 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 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 、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船速、燃料消耗、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 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船舶。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 預期抵達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 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租用船舶的決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租人交付船舶時,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 的船舶應當適於約定的用途。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 失。
第一百三十三條 船舶在租期內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出租人 應當 取可能 取的合理措施,使之盡快恢復。船舶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而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二十四小時的 ,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狀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 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在約定航區內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之間 從事約定的海上運輸。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 失。
第一百三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用於運輸約定的合法的貨物。承租人將船舶用於運輸活動物或者危險貨物的,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 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權就船舶的營運向船長發出指示,但是不得違反定 期租船合同的約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承租人可以將租用的船舶轉租,但是應當將轉租的情況及時 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轉租,原租船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三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轉讓已經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權,定期租船合同約 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但是應當及時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權轉讓 ,原租船合同由受讓人和承租人繼續履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合同期間,船舶進行海難救助的,承租人有權獲得扣除救 助費用、損失賠償、船員應得部分以及其他費用的救助款項的一半。
第一百四十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 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一條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 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還船舶時,該船舶應當具有與出租人交船 時相同的良好狀態,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損除外。船舶未能保持與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
第一百四十三條 經合理計算,完成最航次的日期約為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 ,但可能超過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權超期用船以完成該航次。超期期 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場的租金率高於合同約定的租 金率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市場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三節 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 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光船租賃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 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 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 間和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港口或者地點,按照合同約定的時 間,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證書。交船時,出租人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 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於合同約定的用途。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 失。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負責船舶的保養、維修。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船舶價值,以 出租人同意的保險方式為船舶進行保險,并負擔保險費用。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因承租人對船舶占有、使用和營運的原因 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響或者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責消除影響或者賠償損失 。因船舶所有權爭議或者出租人所負的債務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應當保證 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響;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合同 的權利和義務或者以光船租賃的方式將船舶進行轉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 舶設定抵押權。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 的時間支付租金連續超過七日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 的損失。船舶發生滅失或者失蹤的,租金應當自船舶滅失或者得知其最消息之日起停 止支付,預付租金應當按照比例退還。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二條和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條 訂有租購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 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於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條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 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本章規定不適用於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的拖輪服務。
第一百五十六條 海上拖航合同應當書面訂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 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稱和住所、拖輪和被拖物的名稱和主要尺度、拖輪馬力、起 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拖輪處於適 航、適拖狀態,妥善配備船員,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備供應品以及該航次必備的其他 裝置、設備。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做好被拖物的拖航準備,謹慎處埋,使被拖 物處於適拖狀態,并向承拖方如實說明被拖物的情況,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 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 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 拖航費已經支付的,承拖方應當退還給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條 起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 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 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鄰近地點或者拖輪船長選 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視為已經履行 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 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 被拖物有留置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損失,由一方 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當負賠償責任;由雙方過失造成的,各方按照過失 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雖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 拖方不負賠償責任;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 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
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由於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過失,造成第 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合同 另有約定外,一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的,對另一方有追償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 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視為海上貨物運輸。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條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 觸造成損害的事故。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與本法第三條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於軍事的或者 政府公務的船艇。
第一百六十六條 船舶發生碰撞,當事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 員安全的情況下,對於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員必須盡力施救。碰撞船舶的船長應當盡可能將其船舶名稱、船籍港、出發港和目的港通知對方 。
第一百六十七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任何一 方的原因或者無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於一船的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 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九條 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 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 任。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 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 其應當承擔的比例。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 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第一百七十條 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 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 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九章 海難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本章規定適用於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 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條所稱的船舶和與其發生救助關系的任何其他 非用於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
(二)“財產”,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 險的運費。
(三)“救助款項”,是指依照本章規定,被救助方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 救助報酬、酬金或者補償。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 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和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
第一百七十四條 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有義務盡 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七十五條 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船舶 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者雙方當事人協議仲 裁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者裁決變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當的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二)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者過低於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對被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當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時,接受此種要求,但 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被救助方對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與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當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送至安全地點時,及時接受救助方提 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條 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 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第一百八十條 確定救助報酬,應當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并綜合考慮下列 各項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的價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九)用於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十)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第一百八十一條 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財產獲救的 估計價值或者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卸 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的價值。前款規定的價值不包括船員的獲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獲救的自帶行李的價值 。
第一百八十二條 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 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於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 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於救助費用的特 別補償。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 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 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并且考慮 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決或者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 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本條所稱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使 用救助設備、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確定救助費用應當考慮本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款第(八)、(九)、(十)項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全部特別補償,只有在超過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 八十條規定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方可支付,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 的差額部分。由於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剝 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本條規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對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償權。
第一百八十三條 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 ,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應當根據本法第 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標準,由各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受理爭議的法院 判決或者經各方協議提請仲裁機構裁決。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 ,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 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第一百八十六條 下列救助行為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務合同的義務進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屬 於履行上述義務的特殊勞務除外;
(二)不顧遇險的船舶的船長、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財產所有人明確的和合理 的拒絕,仍然進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條 由於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 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 款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 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 ,盡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 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 地點移走。
第一百八十九條 受理救助款項請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在 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決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被救助方根據前款規定先行支付金額,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供 的擔保金額應當相應扣減。
第一百九十條 對於獲救滿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 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對於無法保管、 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 賣。拍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和拍賣過程中的一切費用,依照本法規定支付救 助款項;剩余的金額,退還被救助方;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認領 的,上繳國庫;不足的金額,救助方有權向被救助方追償。
第一百九十一條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救助方獲得救助款 項的權利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從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業,救助方有權享 受本章規定的關於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第十章 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 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 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 付的特殊費用。無論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結束發生的船舶或者貨物因遲延所造成的損失,包 括船期損失和行市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四條 船舶因發生意外、犧牲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損壞時,為了安 全完成本航程,駛入避難港口、避難地點或者駛回裝貨港口、裝貨地點進行必要的 修理,在該港口或者地點額外停留期間所支付的港口費,船員工資、給養,船舶所 消耗的燃料、物料,為修理而卸載、儲存、重裝或者搬移船上貨物、燃料、物料以 及其他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支付的費用,應當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五條 為代替可以列為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 以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但是,列入共同海損的代替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 被代替的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 提出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 應當列人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七條 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 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 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
第一百九十八條 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依照下列規定確 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實際支付的修理費,減除合理的以新換 舊的扣減額計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犧牲造成的合理貶值計算,但是不得超過 估計的修理費。船舶發生實際全損或者修理費用超過修復的船舶價值的,共同海損犧牲金額 按照該船舶在完好狀態下的估計價值,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損壞的估計的修理費和 該船舶受損的價值的余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貨物滅失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 險費加運費,減除由於犧牲無需支付的運費計算。貨物損壞,在就損壞程度達成協 議前售出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與出售貨物凈得的差額計 算。
(三)運費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貨物遭受犧牲造成的運費的損失金額, 減除為取得這筆運費本應支付,但是由於犧牲無需支付的營運費用計算。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共同海損應當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攤價值的比例分攤。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完好價值,減除不屬 於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計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實際價值,加上共同海 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 除不屬於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和承運人承擔風險的運費計算。貨物在抵達目的港以 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凈得金額,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攤共同海損。
(三)運費分攤價值,按照承運人承擔風險并於航程終止時有權收取的運費, 減除為取得該項運費而在共同海損事故發生,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營運費用, 如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第二百條 未申報的貨物或者謊報的貨物,應當參加共同海損分攤;其遭受的 特殊犧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損。不正當地以低於貨物實際價值作為申報價值的,按照實際價值分攤共同海損; 在發生共同海損犧牲時,按照申報價值計算犧牲金額。
第二百零一條 對共同海損特殊犧牲和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應當計算利 息。對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除船員工資、給養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 應當計算手續費。
第二百零二條 經利益關系人要求,各分攤方應當提供共同海損擔保。以提供保證金方式進行共同海損擔保的,保證金應當交由海損理算師以保管人 名義存入銀行。保證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還,不影響各方最終的分攤責任。
第二百零三條 共同海損理算,適用合同約定的理算規則;合同未約定的,適 用本章的規定。
第十一章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二百零四條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 ,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第二百零五條 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 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這些人員可以 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 被保險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對該海事賠償請 求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有權依照本章規定享受相同的賠償責任限制。
第二百零七條 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 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 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 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 賠償請求;
(三)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 損失的賠償請求;
(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 償責任的損失而 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
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 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 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二百零八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一)對救助款項或者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 償請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損害的賠 償請求;
(四)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 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對該類賠償請求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或者該項法律作 了高於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的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 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 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 任。
第二百一十條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照 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限額:
(一)關於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 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30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二)關於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 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
(三)依照第(一)項規定的限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 其差額應當與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并列,從第(二)項數額中按照比例受償。
(四)在不影響第(三)項關於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 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第(二)項中的其他賠償請求 優先受償。
(五)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 任限額按照總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 及從事沿海作業的船舶,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666 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500 0000計算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 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本法第二百一十條和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賠償限額,適用 於特定場合發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們對其行為、過失 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請求的總額。
第二百一十三條 責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可以在有管轄權 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基金數額分別為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規 定的限額,加上自責任產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相應利息。
第二百一十四條 責任人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向責任人提出請求的任何人, 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已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責任人的船舶或者 其他財產已經被扣押,或者基金設立人已經提交抵押物的,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 或者責令退還。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享受本章規定的責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請求人提出反 請求的,雙方的請求金額應當相互抵銷,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僅適用於兩個請求金 額之間的差額。
第十二章 海上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一十六條 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 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 航行有關的發生於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條 海上保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一)保險人名稱;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價值;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
(七)保險期間;
(八)保險費。
第二百一十八條 下列各項可以作為保險標的:
(一)船舶;
(二)貨物;
(三)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
(四)貨物預期利潤;
(五)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
(六)對第三人的責任;
(七)由於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
保險人可以將對前款保險標的的保險進行再保險。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原被保 險人不得享有再保險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