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 第2號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規范企業法律顧問工作,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法律顧問,是指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并經注冊機關注冊后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
第三條 企業法律顧問是企業領導人在法律方面的參謀和助手。其任務是: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和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實行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屬于職業證書制度。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即取得受聘擔任經濟師專業技術職務的資格。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按照人事部、國家經貿委和司法部發布的《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執行。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按規定進行注冊。注冊辦法由國家經貿委另行制定。
第五條 企業設置企業法律事務機構的,在其機構內應當配備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的人員;未設置企業法律事務機構的,其聘用的專職獨立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
未取得執業資格而在企業輔助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人員,稱為助理企業法律顧問,其專業技術資格按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考試或評定取得。
第六條 大型企業可以設置總法律顧問。總法律顧問是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參與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
第七條 企業根據經營管理和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需要,設置法律事務機構或者配備企業法律顧問。
國有獨資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大型企業應當設置法律事務機構,中型企業應當配備企業法律顧問。
第八條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對企業領導人負責。
未設置企業法律事務機構的,企業法律顧問直接對企業領導人負責。
第九條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企業領導人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二)參與起草、審核企業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管理企業合同,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和起草工作;
(四)參與企業的合并、分立、破產、投資、租賃、資產轉讓、招投標及進行公司改建等涉及企業權益的重要經濟活動,處理有關法律事務;
(五)辦理企業工商登記以及商標、專利、商業秘密保護等有關法律事務;
(六)接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企業的訴訟和非訴訟活動;
(七)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向董事會推薦企業法律顧問擔任董事會秘書;
(八)配合企業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九)開展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法律咨詢;
(十)負責企業外聘律師的選擇、聯絡及相關工作;
(十一)辦理企業領導人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以上各項職責,企業可按目前實際情況和工作發展需要,由企業法律事務機構逐步履行。
未設置法律事務機構的企業,以上職責由企業法律顧問履行。
第十條 企業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二)對企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
(三)根據工作需要查閱本企業有關文件、資料及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等;
(四)辦理企業法律事務時,依法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情況、收集證據;
(五)法律、法規和企業領導人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
(二)忠于職守,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為企業提供優質法律服務;
(三)對所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的法律文書以及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的合法性負責;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秘密。
第十二條 企業法律顧問可以根據自愿原則,依法成立企業法律顧問協會。
企業法律顧問協會的具體職責由其章程規定。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支持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和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企業、企業法律顧問協會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忠于職守、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企業法律顧問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企業法律顧問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謀取私利、違法亂紀或者因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設置法律事務機構或者配備法律顧問的,可以參照本法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和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范圍對本辦法的實施進行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